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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价值评估:拟上市创业板公司评估问题分析(二)

(接上篇)

本文分析创业板公司设立、发行、信息披露、退市四个环节的评估问题。

 

二、创业板公司在发行定价时建立评估机制

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的相关规定,IPO发行价是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

在发行价确定时,老股东的权益是否被关注或如何考虑,一直未引起应有的重视。

如在国资领域,国资监管部门并未通过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手段对国有企业IPO发行定价实施监管,只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2号),对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而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出于连续计算持续经营时间的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是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这样,资产评估仅具有核实账面净资产是否存在减值的意义,对发行价的确定起不到任何影响和制约作用。

而从20082009两年中8家大型央企IPO数据显示,上市日后20个交易日均价较发行价平均溢价26.19%,除3家溢价在10%以内,其余5家溢价均超过20%,最高者达到54.91%,远超过发达股票市场正负15%的一般振荡幅度。

这固然有二级市场投机炒作的因素在起作用,但也不可忽视询价机制本身可能存在的问题。

因此,借助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企业IPO发行定价提供有效的专业意见,对于保护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老股东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分析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法规不难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IPO这种上市前的增资扩股行为,也是一种产权交易行为,其一级市场发行价实质上就是一种产权交易对价,应当按照公平对等的原则,合理量化老股东的权益价值。

现在市场存在国有企业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后若干年才获得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虽然改制时进行了资产评估,且按核准备案后的评估结果进行了调帐,但是经过若干年的生产经营,宏观环境、市场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改制设立公司时相比企业价值会发生很大变化,企业账面价值不能客观反映公司价值.

如果这时仍按账面净资产作为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基础,明显不能反映原股东的权益价值。因此,在发行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从上述创业板公司资产结构分析,不难看出,创业板公司账面记录的资产,无论历史成本、还是重置价值,与企业收益的对应性极弱.

也就是说,这类公司的收益对应的资本并不完全体现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企业资产资产负债表在很大程度上是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资产定义及其确认并计量的结果,以其为基础的评估价值,也并不能客观体现股东真正的权益,这就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

另一方面,在创业板公司设立评估后,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财务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股票发行时,对等确定在企业法人资产中的权益额和占比,明显有损老股东权益。

因此,在创业板IPO环节建立评估机制,体现不同于传统评估核定出资资本功能的评估作用,采用投资价值类型,体现老股东权益,是公正新老股东权益的有效手段,也是资产评估功能的真正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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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创业板公司上市后建立价值信息披露评估辅助机制 

由于创业板市场上市标准较主板市场低,投资风险较大,信息不对称程度高,发生市场操纵的可能性与危害性也较大,更易出现内幕交易等问题。

资产评估所提供的公司的价值信息和价值尺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于保证债权人、投资人的安全和理性决策,保证资本市场有序运行必不可少。

目前,《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提出对大额交易、关联交易以及上市企业破产时的评估要求:

92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915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评估值;

1027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其中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评估值;

11108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事项时,应当按照披露事项所涉情形向深交所提交的文件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文件。

 

四、为退市标准的确定提供参考意见

目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规定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都有所规定。

其中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因连续三年亏损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的1年内的任何一年有盈余的,可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但对三年后仍不能盈利应如何处理则未作明确规定。

连续亏损的公司是否失去了持续经营能力,有持续经营能力的公司如何体现价值,或体现投资价值,一直被忽视。

但在创业板市场,应当引起重视。

创业板市场对业绩的要求较为宽松,有学者提出以“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取代“连续三年亏损”作为退出标准更为合理,而对于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体现的企业价值如何确定。

可以由更具专业性的资产评估机构来进行判断,以提供更科学合理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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