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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购一般性税务处理必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吗?

 

某纳税人将资产(无土地、厂房、长期投资、产成品等潜在升值的资产)、债权、债务(连同劳动力)按账面净值并出售给另一公司,采用的是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应准备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那么,这个合法证据是不是一定指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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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一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第四条 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政策依据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这个合法证据是不是一定指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不然,因为本公告以下几条特别要求报送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本条连“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都没有。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在各级部门要求降低企业负担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否让企业自己出具一个证明加上税务机关的判断就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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